(2014)秦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贺松,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秦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贺松。委托代理人高庆萍,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总经理。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上诉人祁贺松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徐高静,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祁贺松系原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焊工。秦皇岛开发区创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12号标准厂房共五层,原告租赁了其中的第一、二层作为公司的工作区,其余范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在厂房的二层。原告白天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8:00-12:00,中午休息一小时间,下午13:00-17:00。2012年11月8日13时许,祁贺松从12号标准厂房三层的电梯井中摔至停在二层的电梯轿厢顶部而受伤。13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后被送至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救治。2013年1月28日,徐高静向被告提出祁贺松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和证人《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认定结果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只租赁了秦皇岛开发区创元资产经有限公司位于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12号标准厂房的第一、二层作为公司的工作区,第三人祁贺松的工作岗位在原告工作区的二层,三层包括三层以上的楼层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辩称,1、工伤认定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从3楼掉入电梯轿厢上,地点在3楼,3楼不属于我们的工作范围。2、受伤的主要原因是3楼电梯门不能开启,人家把3楼的电源给断了,开启的权利不在我们这里,不是我们保养不够的原因。3、新的证据是针对行政部门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综上,请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述称,1、我们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给被上诉人下了举证通知,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证明。2、电梯管理不善,公司有义务封闭3楼,且没有指定的休息场所。3、电梯是单位使用的,上班前后受伤的,我们做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故原审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王国军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