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于金福、巩庆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于金福,巩庆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秀云,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福,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学路支行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庆迎,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7612480-1。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云诉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于金福及其与被告巩庆迎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于金福驾驶被告巩庆迎所有的蒙BQY3**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体育馆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李秀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云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云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胫胫骨平台骨折,发生医疗费47422.49元,被告于金福已支付37000元,原告李秀云自己支付8422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于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云无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792.49元,误工费11358.4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311.20元,共计72582.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辩称,对事实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于金福驾驶被告巩庆迎所有的蒙BQY3**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体育馆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李秀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云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云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chatzker分型Ⅱ型;2、糖尿病。被告于金福在原告李秀云住院期间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40117.50元、护理费3040元、营养费7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于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云无事故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秀云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肇事车辆蒙BQ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11时至2014年7月31日11时止;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原告李秀云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预交金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自己支出医疗费8792.49元。被告于金福及被告巩庆迎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的伤情、诊疗经过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术后需要继续护理2个月,同时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包头市爱馨专业陪护服务中心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于金福及被告巩庆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会诊费及出诊费收据1份、昆区凯华影像社发票1份,包头市东河区天丽图片社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6、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6份,出租汽车发票联6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7、包头市东源银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云的工作工资情况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情况。被告于福金、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秀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患者预交金收据3份,门诊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金福在原告李秀云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40117.50元。原告李秀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3、署名为陈金兰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金福在原告李秀云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李秀云支出的费用3040元。原告李秀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金福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秀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秀云发生医疗费为48909.99元,其中被告于金福已赔偿医疗费40117.50元,原告李秀云自己支付8792.49元,支持医疗费8792.49元;原告李秀云请求误工费11358.40元,举证不足,本院对包头市东源银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予以采信,按照每天5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0日,支持误工费6875元;原告李秀云请求护理费3200元,原告李秀云住院治疗36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金福护理原告李秀云16天,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20天计算支持护理费1832元;原告李秀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4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李秀云请求营养费740元,按照每天40元,认定营养费1440元,核减被告于金福赔偿原告李秀云营养费700元,支持营养费740元;原告李秀云62周岁,其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秀云请求残疾赔偿金4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秀云请求鉴定费、会诊费及出诊费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秀云请求交通费311.20元,举证不足,被告于金福、被告巩庆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交通费300元,支持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蒙BQ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巩庆迎作为蒙BQY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李秀云要求被告巩庆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8792.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误工费687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护理费183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51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残疾赔偿金4167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于金福赔偿原告李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9元。九、被告于金福赔偿原告李秀云营养费740元。十、被告于金福赔偿原告李秀云鉴定费、会诊费及出诊费207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636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至第十项共计3042.49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金福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李秀云已预交),原告李秀云负担65元,被告于金福负担745元。被告于金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745元给付原告李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