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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曹秀云与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云,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曹秀云,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秀云诉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人民陪审员李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云、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云诉称,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另外,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我利息104483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4483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之后的利息,又给原告70000元,分别是在2013年5月份给50000元,2014年元月份给20000元。借条上虽然写的是月息2分,但是双方协商改为1.5分的月息。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称的出借款项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公司财务也未记载拖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对该案依法公平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分别为“今借到曹秀云短期借款伍拾万元,月息2分。经手人:赵孝娣”、“今欠到原欠利息壹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104483元)。经手人:赵孝娣”。上述两份证据上均由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秀民及员工倪友法签字确认,并加盖“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更名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在原借条和欠条上加盖了“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利息,余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4483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条,因为该欠款系累计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2分,但实际交易中更改为1.5分,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利息的给付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虽辩称对该笔借款,公司财务没有记载,在2012年10月10日由德州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齐翔化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也不存在该借款的事实,但是,因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白秀民和员工倪友法、赵孝娣的签字,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账目的记载,是否有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曹秀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二、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秀云借款利息104483元。案件受理费98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65元,由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杨保兴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