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厂街道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钢医院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汽车发生追尾。案发后,刘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2014年7月16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录像、机动车汽缸工作容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3)567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