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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李连与张大福、张木钦、张明山、杨月英、张秀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连,张大福,张木钦,张明山,杨月英,张秀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林李连,女,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福,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木钦(又名张木金),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明山,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三子。被告杨月英(又名张月英),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次女。被告张秀美(又名张秋英),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三女。原告林李连与被告张大福、张木钦、张明山、杨月英、张秀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茂通、被告张大福、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钦、杨月英、张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李连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子张大福、次子张木金、三子张明山、长女张荣桂(已病故)、次女张月英、三女张秋英。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原告也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大福辩称,其愿意付赡养费,但是要求分割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张木钦未作答辩。被告张明山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的,其愿意每个月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月英未作答辩。被告张秀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李连与丈夫张乾龙共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张大福、次子张木钦、三子张明山、长女张荣桂已病故、次女杨月英、三女张秀美。原告林李连至今与三子张明山共同生活了30年,原告的丈夫张乾龙现与次子张木钦共同生活。三女张秀美每个月都有给付人民币1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文峰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被赡养人的责任田的耕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耕种的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因此,被告张大福主张要求分割原告的责任田才愿意给付赡养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对于被告张大福所辩称的原告30年来从没帮其干活及带小孩,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只要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续,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就存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今后要搬回老房子居住,想自己一个人生活。本院尊重老年人自己的意愿,但我国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五被告不仅要给付赡养费,还要经常回去看望、陪伴老年人。如今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木钦、杨月英、张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福、张木钦、张明山、杨月英、张秀美自2014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必须支付给原告林李连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每月给付一次,款限于每月5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大福、张木钦、张明山、杨月英、张秀美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舒靓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