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熊章娥与季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季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季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季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卖鱼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体育场路西往东方向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4年4月1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膑骨半脱位多发韧带损伤的原发性损伤可予以认定。建议休息期限累计为2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季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扣除被告季某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季某另赔偿原告护理费6240元(住院33天×120元/天+出院57天×40元/天)、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71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2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合计38072.5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诉请总额变更为39062.50元。被告季某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季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4827.5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另支付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提供了下列1-5证据,被告季某提供了下列6-8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纸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33天及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损失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90元/天、出院40元/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住院33天×120元/天+出院57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认定。证4.慈溪市杭州湾花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员工曾去看望原告并对原告情况作有记录,原告当时口述并非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经本院充分说明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3,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4000元。证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1712.5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发票中原告回老家的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在宁波就诊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就诊的时间、人数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门诊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证6.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用药清单二组,拟证明被告季某垫付医疗费64827.5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7.定损单一张、维修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六张,拟证明被告季某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确系被告季某垫付,停车费无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停车费外的其他费用由该司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衣物等财产损失存在客观合理的基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衣物等财产损失200元。证8.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季某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现金200元给原告的事实,另外还支付现金100元,未出收条。原告确认收到300元现金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被告季某垫付现金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季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卖鱼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体育场路西往东方向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骨折,于次日住院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拆除内固定”入院,至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3天。2014年4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财产损失11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季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827.5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另支付现金3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8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财产损失1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2599.54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浙B×××××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4173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季某承担。被告季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4827.5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52元,支付现金300元,应作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41730元;二、被告季某赔偿原告熊某某60869.54元,扣除已支付的67669.54元,原告熊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季某6800元;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季某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