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凌丕年、刘春苋与张志辉、尹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丕年,刘春苋,张志辉,尹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凌丕年,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春苋,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丕安,男,住英德市,系凌丕年的弟弟。被告张志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尹顺平,男,汉族,河南省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公司职员。原告凌丕年、刘春苋诉被告张志辉、尹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丕年、刘春苋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丕安、被告尹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家属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张志辉于2014年8月28日被依法拘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征求被告张志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丕年、刘春苋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志辉驾驶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子山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财政局门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凌雪花驾驶从北往南方向通过该路口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凌雪花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4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雪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凌雪花没有结婚并未生育有子女,原告是凌雪花的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有关规定,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凌雪花死亡造成的损失共776982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59345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2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7480元,摩托车全损报废费3000元,医药费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及被害人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害人身份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害人现负事故责任。4、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在交警调解无果。5、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住院病历原件、医药费票据原件。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据5、6、7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治疗无效死亡。8、保险单(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志辉驾驶的肇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原件、工资单原件、社保证明原件,证明被害人在英城居住超过一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尹顺平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1140元我有支付过钱给原告,我另外还有给原告的款项有:原告请专家费4000元,但没有给我票据。在交警我给原告6300元。我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4392.6元、2186.5元)。丧葬费30500元、尸检费3000元。被告尹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张。2、收条2张。3、医疗费票据2张。4、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要求法院核实车辆的年检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死者凌雪花是农村户口,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明也无任职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明佐证,无法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费应按住院16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且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属重复诉求,我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诉讼费在强制性约定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本事故中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没有戴安全帽,致其头部损伤,应负一定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住宿费,死者是清远本地人,其请求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购车的发票,其主张依据不足,且应作折旧处理。医疗费1140元因是外购的药品,无法证明与本事故关联,其关联性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赔偿,也证明第三者商业险免责第四项第一点规定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商业险中我司是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辉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志辉驾驶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子山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财政局门口红绿灯路段时(该路段设有“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与由凌雪花驾驶、从北往南方向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雪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4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雪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凌雪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住院期间由被告尹顺平全部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76579.1元,原告在受害人凌雪花住院期间于2014年7月5日外购药共114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凌雪花未婚未育,原告凌丕年、刘春苋是其父母。死者凌雪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英德市某航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并于2009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其叔叔凌丕安居住在英德市区。原告提交了死者凌雪花由2007年至2012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以证实死者的购买养老保险情况。又查明,肇事车辆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尹顺平,被告张志辉是被告尹顺平雇请的司机。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顺平支付原告请专家费用4000元,但没有票据,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交警处支付给原告请专家费用6300元,该款也没有票据。被告尹顺平支付了丧葬费30500元给原告并在交警处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英德市城北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单等,被告提供的收据、保险单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顺平、张志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事故中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没有戴安全帽,致其头部损伤,应负一定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被告张志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请求的死者凌雪花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凌雪花户口性质为农业,但经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其叔叔凌丕安居住在英德市英城某房屋,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同时死者与英德市某航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工资单佐证,同时符合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死者凌雪花依法属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死者凌雪花的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由于原告在死者凌雪花住院期间外购了药品花费了1140元,该医疗费用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尹顺平辩称该款是其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款的原始发票是由原告方提供的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59345元(59345元/年÷12月×6个月)。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凌雪花住院时间为16天,因此住院伙食费为1600元(100×16天)。5、由于原告居住在英德市东华镇,原告来回英德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交通费的产生,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均是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依法有据,但由于原告均为农业人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2189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1023元(含死者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张志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因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且被告张志辉已被刑拘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8、原告请求住宿费748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全损报废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全损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7项合计746082元。由于被告张志辉是被告尹顺平雇请的司机,同时雇员在工作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尹顺平依法应当对被告张志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下列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40元(医疗费用1140元和住院伙食费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向原告赔偿共1127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33342元(746082元-112740元)由被告尹顺平全部承担,但被告尹顺平已预支的丧葬费305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尹顺平庭审中陈述的请专家费用4000元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尹顺平支付给原告的6300元,原告与被告尹顺平均确认是支付给专家就诊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而非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该款不应在被告尹顺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同理被告尹顺平支付的尸检费是支付给有关部门而非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该款也不应在被告尹顺平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尹顺平还应支付602842元给原告,但肇事车辆粤RQ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尹顺平依法仍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各项损失602842元,被告尹顺平无需再向原告再支付赔偿款,被告尹顺平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丕年、刘春苋各项人身损失共1127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丕年、刘春苋各项损失共602842元。三、驳回原告凌丕年、刘春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26.81元,由被告尹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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