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栾池、贾庆凤等与张文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张文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栾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贾庆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桂秋,女,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栾天,男,汉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凡,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苏子贞,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文凡之表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一号楼。代表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诉被告张文凡、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的委托代理人申怀法,被告张文凡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共同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20分,张文凡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颊河桥南时,与由西向东栾林青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栾林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被告张文凡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张文凡支付部分赔偿款后该协议未在履行。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2977.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予以赔偿,故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剩余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张文凡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所驾肇事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股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我赔偿原告45万元,保险公司再付给我。我支付原告9万元后,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我和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故我未再继续支付。对原告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多支付的赔偿款,要求一并计算,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已于2014年5月16日赔偿原告114141.8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张文凡与原告方的约定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20分,张文凡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颊河桥南时,与由西向东栾林青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栾林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凡和栾林青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凡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栾林青,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村,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3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前田新村连续居住至该事故发生时。死者栾林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四原告,关系分别如下:栾池系栾林青的父亲,贾庆凤系其母亲,姜桂秋系其妻子,栾天系其儿子。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因栾林青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8376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其父亲栾池于1928年9月12日出生,扶养5年;母亲贾庆凤于1928年5月15日出生,扶养5年。栾林青兄妹四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7393元/年×5年×2人÷4人)】,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64.4元(按5天,3人,110.96元/天计算),医疗费4141.81元,以上共计627968.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了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4141.8元,共计114141.8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张文凡已向原告赔付了9万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栾林青与范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栾林青居住地闫寺办事处前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栾林青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证人范某、张某、朱某证明栾林青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前田新村居住的证人证言,栾林青死亡医学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文凡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栾林青和张文凡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查明的原告因栾林青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文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文凡所驾肇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被告张文凡的过错程度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项,由张文凡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张文凡已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一并计算。各被告对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具体赔偿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4141.8元,共计114141.81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1.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7640元(﹤565280元-11万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18482.5元×50%)】,丧葬费13450元(26900元×50%),交通费750元(1500元×5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2.2元(1664.4元×50%),共计251913.45元。张文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万元×50%),张文凡已向原告赔付了9万元,超付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4141.81元(该款已全部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251913.45元;三、被告张文凡赔偿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文凡已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超付85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被告张文凡的超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款中支付给张文凡。)四、驳回原告栾池、贾庆凤、姜桂秋、栾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原告承担154元,被告张文凡承担5091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再由被告张文凡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