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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斯南与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南,周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斯南。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金铿枫。被告周永明。原告斯南诉被告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南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南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周永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2014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永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斯南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永明负担。此款斯南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