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永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郭永山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德全,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山。原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永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庞乐乐组成合议庭,于春燕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郭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虾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鱼池海防引道西的269亩虾池发包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交纳标准为每年3300元/亩,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双方并对与承包关系有关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承包的137亩虾池转让给他人经营,其实际经营面积为132亩,应交承包费为435600元。约定交费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虾池承包费43.56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所欠承包费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不应该给付原告承包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在养殖物出售之后再给付原告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大鱼池海防引道西269亩虾池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300元,共88.77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为确保被告履行承包费的交纳义务,被告同意如其销售虾池内养殖物的价格低于市场公平价格的,原告有优先于他人的权利以该价格收购,并以收购价款冲抵相应的承包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的,需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包括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如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需承担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涉案虾池转包给他人137亩,被告实际经营132亩。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万元,原告此次诉讼聘请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曹华律师,向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大鱼池海防引道西132亩虾池内价值47万元的小人蚬和海蜇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25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虾池承包合同、发票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原告承包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此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代理费。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3万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是其对虾池承包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偏差,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0.56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郭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代理费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