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文表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强,胡文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表。上诉人华强为与被上诉人胡文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30日,华强向胡文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文表人民币90000.00(玖万元正)2012.9.1-2013.8.30,借款人华强,2012.8.30。”涉案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009年胡文表、华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0月31日,华强与前妻陈秋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该协议书落款由华强亲笔签名,并备注“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胡文表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华强通过陈秋娣到胡文表处借款90000元。胡文表同意出借后,将家中的90000元现金交付陈秋娣,当场并未出具借条。次日,陈秋娣将签有华强名字的借条交给胡文表。2011年10月,华强与陈秋娣离婚。2012年,胡文表向华强催讨借款,华强告知该借款应该向陈秋娣催要。胡文表遂与陈秋娣联系,要求其归还借款,但陈秋娣表示2011年之前的事情其与华强已经处理好了,这笔借款华强会归还的,其会要华强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8月30日,陈秋娣将华强重新出具的借条交给胡文表。涉案借款经胡文表多次催讨,但华强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华强即时归还胡文表借款90000元;二、诉讼费由华强负担。华强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文表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较为牵强,2009年出具借条后,胡文表始终未向华强催讨过借款。借款系胡文表与陈���娣之间的事,且借款和借条均由陈秋娣经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文表、华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且讼争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二、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讼争借款的归还主体为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胡文表、华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理由如下:1.华强向胡文表出具了借条。2009年华强向胡文表出具的借条虽然已经损毁,但在原审庭审中,华强对2009年曾向胡文表出具过借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借条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重要依据。涉案借款虽为现金交付,但结合案件的借款金额、本地区的交易实际,且胡文表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款的来源、交付等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讼争借款,虽均通过陈秋娣联系,但借款发生于华强与陈秋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华强作为理性人,出具借条即���示其知道借款相对人,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要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胡文表明确知晓该借款是华强所借,华强通过陈秋娣将借条交给胡文表,表示其已经收取该笔借款。3.华强对讼争借款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再次确认。2012年8月30日,华强与陈秋娣已经离婚,其表示借条是应陈秋娣要求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相悖。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归还主体应为华强。理由如下:1.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胡文表、华强。民间借贷关系本质上仍属民事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的归还责任应归属于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即华强。2.离婚协议书对华强与陈秋娣之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已经有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虽为内部协议,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结合胡文表的起诉,及其将���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可以视作胡文表认可该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即认可华强名下的债务应当由华强归还这一约定。3.华强虽表示涉案借款应当由陈秋娣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胡文表、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胡文表交付华强借款后,华强应当依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胡文表借款。现华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胡文表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文表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华强负担。华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强对涉案借款并未支配过,2012年出具借条是替人受过,华强、陈秋娣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借款已经交代清楚。胡文表于2014年1月就涉案借款对华强提起诉讼,系胡文表与其表妹陈秋娣勾结坑害华强。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胡文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强、胡文表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华强在与陈秋娣协议离婚后,再次以借款人身份向胡文表出具借条,应认定华强、���文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华强未按约归还借款,胡文表要求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华强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