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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窦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且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家庭无法安宁。婚后几年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2、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双方都应好好珍惜再次获得的婚姻。3、被告一直死心塌地为家庭付出,一直都想好好经营婚姻。除了双方的日常生活开销,还有几个工人的一日三餐,全部都是用被告上班挣的钱。其只想好好过日子,从没有想过离婚,双方搭建舞台的收入被告从没有在意过,致使现在手里没有一分钱。4、被告相信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糊涂,愿意原谅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流水账1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收入不低,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搭建舞台共同经营。2、提交机动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号牌号码为京E728**长安汽车一辆。3、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号牌京E728**长安汽车所有人。4、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该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购买宝来汽车一辆,并每月向银行还贷款。5、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起,原告建行账户上有304500元存款,并且原告在起诉离婚之前分别将存款转移出去,原告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6、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工厂里实际存在共同财产。7、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夫妻双方大概有十几万的债权。原告辩称被告所述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07年农历3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至于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通过共同努力创造了较为良好的生活环境,更应当珍惜当下生活,只要今后多加沟通,多宽容谅解对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