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孟琳与孙亚祥、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琳,孙亚祥,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孟琳,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祥,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跃,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昂永柱,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育。原告孟琳诉被告孙亚祥、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孙亚祥与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昂永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琳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30分,被告孙亚祥驾驶皖A×××××大型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8公路附近时,与原告孟琳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交警高速七大队认定:孙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00.00元。被告孙亚祥与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A×××××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汽车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30分,被告孙亚祥驾驶皖A×××××大型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8公里附近时,与原告孟琳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第340190420130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琳无责任。另查明,涉案受损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孟琳所有。2013年10月21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1021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8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1121005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市场贬值损失金额为568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92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损重新评估,2014年6月23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车损为68945.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市场贬值损失重新评估,2014年5月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市场贬值损失为3318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孟琳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合同、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亚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孙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在外观上虽达到恢复如新的状态,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同时由于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属于市场价格相对较高的车辆,相应的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汽车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相应的车损及市场贬值损失以重新评估结论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8945.00元,2、汽车贬值损失33180.00元,3、评估费7920.00元,共计110045.00元。被告孙亚祥驾驶的皖A×××××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琳20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琳108045.00元;三、被告孙亚祥及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孟琳鉴定费损失7920.00元;四、被告孙亚祥及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410.00元,由原告孟琳承担910.00元,由被告孙亚祥及被告合肥跃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