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牛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198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生育一子名牛某甲,1988年10月生育一女名牛某乙,现均已结婚成家。199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从此分居生活。相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及临泉县杨桥镇牛井村委会的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生育一子牛某甲,1988年10生育一女牛某乙。199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举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牛 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