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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腊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光緑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腊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緑,男,生于1988年8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光緑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勐腊县勐腊镇北路靓车坊洗车场杂物间,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云KY27**号黑色隆鑫LX110-31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光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罗光緑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光緑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光緑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勐腊县勐腊镇北路靓车坊洗车场杂物间,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云KY27**号黑色隆鑫LX110-31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提取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人罗光緑犯妨害公务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光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光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依旺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