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德宽与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宽,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金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被执行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住所地:金沙县长坝乡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8975900-5。投资人焦青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成,男,系该矿办公室主任。本院依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下发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德宽各项工伤待遇赔款共计人民币102076.20元、执行费1450.00元)未果,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在贵州省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103526.2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用以支付申请人李德宽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人民币102076.20元和执行费14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朱周明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