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袁德河与孙晓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5月4日。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袁宇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从儿子出生后不足一年,被告就不愿尽抚养儿子的义务,特别在2013年8月,被告丢下儿子离开原告家不知去向,原告数十次寻找皆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宇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可知,双方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彼此之间非常了解,不存在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的事情;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原告以被告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尚幼,双方应该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共同抚养孩子长大。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