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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世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文,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捕前系无锡市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电焊工。2010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5年4月27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世文携电筒、电笔、断线钳,翻墙潜入位于本市滨湖区华苑路某公司后,钻窗进入该公司北侧一号、二号车间内,采用断线钳剪线、撬锁的方法,窃得YH70平方型龙头线40米、YH50平方型龙头线212.3米、气割刀2把、气保焊枪1把、烘枪1把,价值共计人民币7677元。被告人黄世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世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文东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