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于某某与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陈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奎刚,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潘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綦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费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牛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陈某某、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奎刚、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于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雇佣于洪涛为被告拉猪,并口头约定每趟给付于洪涛运输费1000元,装卸费每头猪10元。2013年12月5日,于洪涛将被告收购的34头猪运至长岭县太平川肉联厂院内,在卸猪时于洪涛从车上掉落地下摔伤,事发后被运往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处理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经诊断双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颞叶挫裂伤等(详见诊断书)。原告人认为于洪涛与上列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于洪涛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上列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多次与上列被告人协商解决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2811.61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74元、误工费173.52元、车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7.25元,合计540867.42元。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于洪涛与各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1、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各被告没有专门用于洪涛的车拉猪,各被告几家临时够一车,随时找车,并不固定。于洪涛不拉猪时有时出三轮车,有时用自己的车收购。用车的人不固定,所用的车不固定,随意性很大。2、2013年12月5日,各被告用于洪涛的车拉猪,约定运费1000元,这1000元是运费,不是工资。3、杨迪的证言、经纪人王青春和现车主陈明亮的证明材料证明于洪涛负责运输,挣运费,不负责卸车,装猪时有猪伢子,装猪费每头10元,不包括卸猪,卸猪由买主自己负责。至于于洪涛从哪掉下,不得而知,没人看到。于洪涛应该是在车右侧猪圈棚上看热闹,突发心脑血管疾病掉在地上摔伤导致后来死亡。陈某某证实猪圈棚上有个窟窿。陈某某当时在车的左侧墙上,并且当天喝醉了酒,陈某某作为于洪涛的亲属说看到于洪涛上车,于洪涛从车上掉下来,这句话不属实,因为陈某某在车的左侧,没有灯,根本看不到车右侧的情况。4、于洪涛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8598.17×20=1719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6.17×7÷2=21651.59元,都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十被告和于洪涛之间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帮工关系,没有人找于洪涛帮忙,于洪涛作为司机也没有义务帮忙,更没有人看到他帮忙,卸车时也不用帮忙,猪一赶就下车,于洪涛的死与十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十被告对于洪涛摔伤以至最后死亡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于洪涛的尸体当时没有解剖,没有尸体检验报告,十被告人认为于洪涛是突发心脑血管疾病从猪圈棚上掉下来摔伤后来死亡。如果是帮忙,于洪涛也是帮陈某某的忙,陈某某让把他的三头猪留在车上,于洪涛是帮陈某某拨猪时突发疾病摔伤并且死亡,应当有陈某某赔偿。所以十被告没有义务赔偿,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是不是雇佣,我不懂,以前我们这些人用于洪涛的车拉猪。那天去收猪,回来卸猪,车底铺是于洪涛、杨迪和綦某某他们三人卸的,底铺卸完之后于洪涛去上铺卸猪,当时顶棚的灯亮着,猪不愿意下车,于洪涛将灯关了,用电棍赶猪,从车上掉下摔伤后死亡。经审理查明,于洪涛有一辆福田货车,从事运输。2013年12月5日,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十一人雇佣于洪涛的福田货车,由綦某某、杨迪随车到农安县伏龙泉镇拉猪,运输费1000元。此次收猪34头,由綦某某、于洪涛将猪装上车,每头猪装车费10元,计340元,綦某某、于洪涛每人分得170元。2013年12月5日21时许,于洪涛将猪运到长岭县太平川肉联厂,綦某某、杨迪卸猪,卸货车二层铺时于洪涛攀到货车上关闭电灯持电击器往车下驱赶猪,于洪涛从车上跌落、摔伤,当即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129.50元。2013年12月6日,于洪涛被送到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0488.49元,住院1天,未愈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枕骨骨折,蝶窦右壁及骨性分隔骨折,面部擦皮伤,右肺各叶、左肺下叶散在炎变。2013年12月7日,于洪涛死亡。于洪涛、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于某某系于洪涛、陈某某女儿。于洪涛为长岭县太平川镇新民村户籍,于洪涛、陈某某、于某某在太平川镇居住多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洪涛将猪从农安县伏龙泉镇运回太平川镇肉联厂,运费1000元,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于洪涛将猪运到太平川镇肉联厂即完成运输合同。在伏龙泉镇綦某某、于洪涛将猪装到车上,每头猪10元,綦某某、于洪涛装完猪后綦某某、于洪涛装猪每人分170元,将猪装车上,于洪涛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装完猪后完成雇佣工作。双方对卸猪没有约定,应为被告方负责卸猪,于洪涛参与卸猪是无偿帮助卸猪,属帮工行为,于洪涛在帮工活动中摔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为此,被告对于洪涛死亡遭受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洪涛关闭灯后驱赶猪,不慎从高空跌落摔伤后致死,于洪涛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于洪涛在太平川镇居住生活多年,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某某、于某某医疗费60617.99元、误工费173.52元、护理费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7.2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538673.80元的20%即107734.76元。二、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陈某某、于某某承担2560元,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