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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骏、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也无任何经济来源,为原告的赡养事宜,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为了使三被告不再为赡养事宜争论,也为了明确各人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够得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们弟兄两个我是老大,被告朱某丁是招婿到人家,家里的财产被告朱某丁不应当得到,父亲在世的时候家里都是我照料的,现在父亲去世了,原告要把老房子给被告朱某丁,所以双方就产生矛盾了。对于赡养原告,我没有异议。被告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朱某丙辩称:我对原告很好,原告摔倒住院和回家休养都是我照顾的,我认为我付出很多。因为我是嫁出门的女儿,我愿意尽我的能力赡养原告,但是我没有得到家里的财产,我要求少出一点赡养费。被告朱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朱某丁辩称:以前原告及我父亲都能够照顾家庭,家里的事情都是我父母做的。之后我父亲出意外去世,得到的钱都给了原告。家里的老房子是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就登记的我的名字。我对赡养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朱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其夫朱增伍(已去世)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丁、女儿朱某丙,即三被告。现三人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因为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三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原告生育并抚养了三被告,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均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且赡养义务不能因为是否继承财产或是当事人性格差异而有所差别,故三被告对原告均应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年各承担3202.33元赡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每年给予原告六个月的安定居住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8月起,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每年各承担原告朱某甲生活费3202.33元,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2014年度生活费1334.3元,从2015年1月起,三被告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3202.33元;二、原告朱某甲于每年1-6月份在被告朱某乙处生活,于每年7-12月份在被告朱某丁处生活,并由两被告分别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三、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日后的丧葬费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10元、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丙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