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X1诉朱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朱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XX,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X1,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XX,女,1944年2月26日生,彝族。原告李XX与被告朱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朱X1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朱X1的法定代理人蒋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被告突发精神分裂症后,常为小事便大打出手。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诉;2013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扶养。被告辩称:自己不想离婚,但原告已经多次要求离婚了,自己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欲证明其基本情况和婚姻关系;2、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曾经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意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情况。2、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已生育一男孩朱X2(1999年7月12日生)。2004年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曾几次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原告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经劝解和好,原告撤诉;第二次,系被告发病期间,为被告能早日康复,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发病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治疗刚出院不久,从被告恢复健康的角度考虑,维持现有婚姻关系,更利于被告病情稳定和康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有疾病时,原告不离不弃,予以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今后,只要夫妻消除隔阂,增进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朱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