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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23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相约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对面的布丁酒店,后被告人金某伺机将严某某放置于该房间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1.7元)盗走。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学正街和二十五号大街交叉口的某酒店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派房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记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