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6)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王奎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王奎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7年10月19日取得了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许可其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但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定点放样,擅自于2008年3月占用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的“定畴畈”集体土地建住宅。现已建成一栋地上整体三层、局部四层的框架结构房屋,共计占用土地面积235.2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80.30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隔路为绿化带,南靠环村路,西靠王奎进户,北靠隔路为王金光户。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类型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35.20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35.20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5.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