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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熊甲与熊乙、熊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甲,熊乙,熊丙,熊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甲。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乙。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丁。上诉人熊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信刚,被上���人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上诉人熊丙、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继承人熊步銮(于2012年12月19日死亡)与王洪巧(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熊乙、熊丙、熊丁、熊甲(以下简称熊乙等四人)四名子女。两被继承人均未留有书面遗嘱。现在被继承人熊步銮名下有:一、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汾西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2.5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于1996年,目前房屋空关,上无抵押、无贷款;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支行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10.10元(截止2013年4月8日);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彭浦支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余额31,755.08元(截止2013年4月8日)。2013年10月熊乙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熊乙等四人均等分割其父母遗留的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熊步銮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万元,存期为36个月,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4月8日,熊步銮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30万元,转存了六笔定期存款,每笔金额均为5万元,存期均为36个月,存单凭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2月21日,熊甲以被继承人熊步銮代理人的身份将上述七笔定期存款及利息提前取出,共计330,871.21元,同日全部存入其名下。原审审理中,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汾西路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99万元,熊乙等四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熊乙要求上址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付熊丙、熊丁、熊甲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熊丙同意熊乙的意见,熊丁和熊甲则要求房屋由熊丙、熊丁、熊甲按份共有,均不要求得系争房屋。关于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余额,熊乙等四人均确认只要求分割31,755.08元和21,710.10元,同意无论法院判决由谁负责办理取款手续,则上述账户内其余钱款均归该人所有。关于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熊乙等四人均确认熊乙出售得款600元归熊乙所有,同意由熊乙分别给付熊丙、熊丁、熊甲各150元。原审审理中,熊乙等四人均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单独居住,均有退休金,平时生活能够自理。至于照顾、赡养两被继承人的情况,熊乙等四人说法不一、各执一词。熊甲申请证人邓成祥、邓学明、邓春霖(均系被继承人熊步銮的外甥)出庭作证。因熊乙等四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汾西路房屋和���继承人熊步銮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1,710.10元和工商银行存款31,755.08元均系两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对此,熊乙等四人并无争议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现在熊甲处的存款330,871.21元,熊乙和熊丙均主张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该笔钱款在被继承人熊步銮死亡时尚在被继承人熊步銮名下,系熊甲在被继承人熊步銮死亡后转移至其名下;熊甲辩称该笔钱款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同意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但熊甲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熊甲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现在熊甲处的存款330,871.21元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内被熊乙变卖的家具家电所得钱款,熊乙等四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熊甲辩称其为两被继承人看病、购买补品、办理丧葬事宜等花费471,486.71元,该笔钱款要求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债务先行从遗产中扣除,熊乙和熊丙均不同意扣除,关于熊甲对两被继承人是否享有471,486.71元的债权,熊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熊甲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熊丁和熊甲均认为熊乙不应当分得遗产以及熊甲认为自己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本案遗产将根据法定继承由熊乙等四人均分。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熊乙和熊丙均主张归熊乙所有,由熊乙给付熊丙、熊丁、熊甲房屋折价款,熊丁和熊甲均主张共有,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解决纠纷、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系争房屋归熊乙继承所有,由熊乙给付熊丙、熊丁、熊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汾西路房屋由熊乙继承所有,熊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熊丙、熊丁、熊甲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各247,500元,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熊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熊丙、熊丁、熊甲有协助熊乙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熊乙、熊丙、熊丁、熊甲依法承担;二、现在被继承人熊步銮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彭浦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及利息均由熊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领取并归熊丙所有,熊乙、熊丁、熊甲有协助熊丙领取上述钱款的义务。熊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熊乙、熊丁、熊甲各13,366元;三、现在熊甲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钱款330,871.21元归熊甲所有,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熊乙、熊丙、熊丁各82,717元;四、现在熊乙处的变卖汾西路房屋内家具家电的钱款均归熊乙所有,熊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熊丙、熊丁、熊甲各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熊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父母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共计471,486.71元,应当在其父母的遗产中先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各子女均分遗产显然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照顾父母较多,尽义务也较多,且原审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按照继承法,其应当适当多分遗产。综上,上诉人熊甲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瑕疵,简单粗暴草率结案,现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乙、熊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被上诉人熊丁答辩称:父母看病的钱都是熊甲个人支付的。现完全同意上诉人熊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熊甲上诉称涉案的471,486.71元应当在其父母的遗产中先予以扣除及其照顾父母较多应适当多分遗产,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熊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熊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元,由上诉人熊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