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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木兰诉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余木兰,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溪尾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诉讼代表人叶水建,组长。原告余木兰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下称,窑市村十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兰、被告窑市村十四组诉讼代表人叶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兰诉称,原告父母均是窑市村十四组人员,原告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窑市村十四组,至今没有变动,原始取得了被告窑市村十四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婚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小组,从未迁出也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结婚而发生改变,仍须依附于被告集体组织。因莲花水库建设需要,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召开户主会议制定分配方案,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但却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窑市村十四组辩称,1.其发放的是预借款,并非征地款;2.原告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是已经出嫁,根据村规民约,原告没有分配的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木兰的户籍自出生起就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溪尾山4号,即被告窑市村十四组所在地。2008年9月11日,原告余木兰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溪墘75号杨鸿佳登记结婚,婚后余木兰未将户口迁出,仍落户在被告处。2012年3月6日,被告集体土地因莲花水库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12月18日,窑市村十四组召开户主代表会,通过了“窑市村溪尾山征地补偿款预支方案”。该方案载明:“一、拟每个组员可向小组预借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两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二、组员预借的款项属于向小组的预借行为,日后采取多还少补方式和小组结算;三、组员可以以家族、户主联保责任制向小组预支此款项,参加家族、联保的组员对预支款组员的借款负有相关法律责任;四、预支款项的组员须在小组约定的日期和小组结算清楚(多还少补);五、上面约定的日期视水库办征地进展情况,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六、可预支款项的组员资格为:1、农历2011年12月29日前出生、娶入可以预支;2、农历2011年12月29日前死亡、嫁出暂时不予预支”。2013年12月,窑市村十四组按照方案向其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余木兰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余木兰举示《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余木兰未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享受到田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木兰举示的户口簿、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溪尾山小组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被告举示的窑市村溪尾山征地补偿款预支方案、土地交接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余木兰能否参与被告窑市村十四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余木兰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余木兰自出生时起其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窑市村十四组所在地未变动,原始取得了被告窑市村第十四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其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仍以厦门为实际居住生活地,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结婚而发生改变,未与其丈夫所在村民委员会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应认定余木兰婚后的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发生改变,仍须依附于被告集体组织,其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仍有权参与被告集体组织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余木兰诉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余木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至于被告窑市村十四组提出的辩解意见,虽然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被告窑市村十四组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木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纯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