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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溥丽梅诉飞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溥XX,飞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溥XX,女。被告飞X,男。原告溥XX诉被告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婚时原告家购置的物品及现金50000万归原告所有,被告家购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债权10000元由原告享受。被告飞X答辩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坚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考虑问题不成熟,不能包容对方而产生矛盾,以后通过沟通,双方仍可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生活。此期间,原、被告曾多次直接或通过电话交流,双方矛盾得到了一定缓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暂时分居,此行为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故本院对原告溥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溥XX与被告飞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