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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郑瑞恒与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恒,张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郑瑞恒,淄博明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福堂,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洪亮,居民。原告郑瑞恒诉被告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恒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堂,被告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恒诉称,2013年10月24日17时10分许,郑瑞恒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顺临淄���敬仲镇西(周村)褚(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村西路口,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顺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亮无证驾驶的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瑞恒、张洪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瑞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洪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90元。被告张洪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10分许,郑瑞恒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敬仲镇西(周村)褚(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村西路口,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顺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亮无证驾驶的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瑞恒、张洪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瑞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洪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瑞恒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92.40元。原告郑瑞恒系淄博明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洪亮系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六张、用药明细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营业执照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郑瑞恒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张洪亮无证驾驶的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瑞恒、张洪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瑞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洪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郑瑞恒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洪亮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洪亮系鲁C×××××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郑瑞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洪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洪亮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郑瑞恒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92.4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12),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14×50),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原���主张的误工费5703元(2900/30×59),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5天,原告事发前在淄博明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瑞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703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被告张洪亮赔偿原告郑瑞恒医疗费7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以上共计960.40元的30%,计款2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瑞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