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刘延林、刘怀福等执行裁定书(6)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被执行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刘怀福。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账号为80×××99人民币477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贺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