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何XX,男,(……略)。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村。法定代表人鄢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村。法定代表人鄢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鄢XX,男,(……略)。系上述两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何XX与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被告鄢XX由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共三次向原告何XX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鄢XX签署了一份抵押保证,被告鄢XX于2014年元月份以后未按时偿还约定的利息,并拒不还本,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鄢XX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万元),此款借用期叁个月,以公司资产作抵押保证。汉中天源公司,经借人鄢XX。2012年6月1日”。经借人处加盖有鄢XX印章和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万元),此借款以借款人公司资产保证。汉中天源公司,经借人鄢XX。2012年月30日”。经借人处加盖有鄢XX印章和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鄢XX再次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万元)。城固县天源建材公司,经借人鄢XX。2013年1月19日”。经借人处加盖有鄢XX印章和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70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3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诉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在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鄢XX作为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并出具借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约定的有借款期限,但偿还期限已过,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部分借款条据上既有鄢XX签名又有公司印章,经借人焉虎又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相应借款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焉虎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双方有关利息约定,故本案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鄢X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由被告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城固县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鄢XX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