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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魏某甲(200x年x月x日生)、长子魏某乙(200x年x月x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自2010年起外出打工,现已与被告分居4年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所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播卡村九某组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瓦房二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有一台25吋彩电及一套组合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虽于2010年外出打工,但其间原、被告还是有联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2)东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魏某甲(200X年X月X日生)、长子魏某乙(200X年X月X日生)。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离家打工至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追求幸福的家庭生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