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高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杰,高响,张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王少员。原审被告:高响。原审被告:张皓。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杨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员,原审被告张皓的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杰诉称,2013年5月6日,第一被告高响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至栖霞市松山街道中泉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第二被告张皓驾驶的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乘坐第一被告高响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8151.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F×××××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额外费用,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当给另一受害人预留赔偿款,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予受害人王杰10000元医疗费。原审被告张皓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高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高响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高响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路自北向南行至栖霞市松山街道嵩山路中泉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站在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的行人林少锋相撞并与该车驾驶人张皓同时推开的左前车门相撞,致林少锋及乘高响车的王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杰、林少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杰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42239.5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少员和母亲衣春红及另外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护理。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王杰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Ⅲ级;2、王杰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前;3、王杰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4、建议自评残之次日起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杰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另查明,被告张皓肇事时驾驶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响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高响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路自北向南行至栖霞市松山街道嵩山路中泉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站在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的行人林少锋相撞并与该车驾驶人张皓同时推开的左前车门相撞,致林少锋及乘高响车的王杰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杰、林少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皓肇事时驾驶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杰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可以证实原告王杰伤前在外务工,长期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情况计算赔偿标准。庭审中,原告方提出由原告王杰的姐姐王萌萌(系城镇居民)长期护理原告王杰,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239.57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伤后护理费15569.98元[(29.10元/天+77.44元/天)×57天+77.44元/天×130天]、长期护理费452224元(28264元/年×20年×80%)、误工费14481.28元(77.44元/天×18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年×20年×80%),上述费用共计108294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响已经给付的3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1008151.46元,不超过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额1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响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医疗费后,应当承担赔偿额434075.74元(451474.42元-1739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64075.74元(481474.42元-17398.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杰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6407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响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3407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3元,由被告高响承担7811元,由被告张皓承担606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上诉人只应当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扣除。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并不符合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来源于非农业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户口性质明显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诉状中也载明原告的住所为农村;第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至定残前一天的其中一个护理人是其姐姐,定残后的长期护理依赖也由其姐姐护理,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首先,原告的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原告的父母,且原告父母身体健康,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原告的姐姐远在四川成都,作为原告的长期护理人员有诸多不便,也不现实,并且原告的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也有能力照顾原告,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为原告的父母。四、原告主张的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比例过高。五、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权依职权进行变更。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按照2013年的标准主张,法院即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判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杰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2、上诉人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在一审过程中原告依法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出事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其他证据。上诉人称工资表证据与常理不符,该工资表因为是原告所在单位的电脑记帐所用,因此并无原告签名也属正常。原告没有提交第一个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因为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已于原告到该单位工作之前已注销,因此在举证阶段,我们将由该单位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3、上诉人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告第一顺位监护人是原告父母应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我认为不合理。首先我作为原告父亲,是一个果农,我有大量的农活需要打理,其次我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在儿子出事后更应该努力耕作,赚钱养儿子,所以我无法进行护理。我妻子在孩子出事前就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不适合进行重体力劳动,因此我儿子现在体重很重,又完全无法自理,吃喝拉撒都需要进行护理所以我妻子不能进行护理。我的女儿作为原告的姐姐,在我夫妻二人都不能进行护理的情况下,长期由其护理也是合理的。并且我女儿也同意对我儿子进行护理。4、上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比例过高。我认为,现在原告的伤情虽然稳定,但因原告伤情过重导致其接近完全瘫痪,并且原告家庭条件很差,长期护理给家庭造成很大的负担,因此原告主张80%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合理。5、上诉人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栖霞市松山镇康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误工费赔偿。6、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变更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申请中并没有提出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并且一次开庭时间系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并没有变更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员提交被上诉人的照片、被上诉人母亲的脑血栓诊断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一个人照顾不了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应全部赔偿。2、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3、按照80%计算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是否过高。1、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只应当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所用药品不符合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向法院申请对用药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被上诉人王杰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合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要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仅以户口性质确定计算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伤前在外务工,长期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情况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是正确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照片、被上诉人母亲的脑血栓诊断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代理人称,被上诉人体重很重,又完全无法自理,其女儿作为被上诉人的姐姐,在其夫妻二人都不能进行护理的情况下,长期由其女儿护理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女儿也同意对被上诉人王杰进行护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由被上诉人王杰的姐姐王萌萌(系城镇居民)长期护理被上诉人王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关于损失计算的年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的审理均是在2014年,原审按照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妥。3、关于按照80%计算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是否过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中,建议自评残之次日起给予被上诉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杰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在此情形下,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确定80%的护理比例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