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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美利与王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利,王彦锋,李昌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刘美利,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昌宏,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美利诉被告王彦锋、李昌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张海青,被告王彦锋、被告李昌宏,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利诉称,2013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彦锋驾驶陕A8L5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适逢我驾驶陕A8E980号二轮摩托车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户县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6天。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彦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昌宏所有,且在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81.9+12元=2455.90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护理费30天×180元=5400元;误工费(2906.5+2961.5+3200.14)÷3×3=9068.14元;交通费415.30元;财产损失及复印费1467元;以上共计20366.34元。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昌宏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不承担,护理费应按26天,每天60元计算,计1560元;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个月463.2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600元,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彦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当天我借用被告李昌宏的车辆由娄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虹什字右转时碰伤原告,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给原告已看过病,原告已康复,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昌宏辩称,被告王彦锋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部分原告主张过高,我无法接受,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彦锋驾驶陕A8L520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纸箱厂路段右转时,适逢原告刘美利驾驶陕A8E98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案外人陈梦圆和陈天乐)沿娄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刘美利及案外人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美利被送往户县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胸骨下段裂纹骨折,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476.49元,其中被告王彦锋垫付2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刘美利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彦锋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李昌宏之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29.60元,出院后在三原县健民大药房外购药品共产生费用110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原县健民大药房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西安天佑钢格板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损失证明等,恒安(陕西)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车辆修理费及衣服购买票据凭证;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刘美利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彦锋驾驶之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刘美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彦锋、李昌宏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和所有人,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美利的合理损失,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医疗费,原告刘美利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三原县健民大药房、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诉称其医疗费共计2455.90元,因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15.30元,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52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诉称护理期限30天,应予支持,原告虽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经核实与实际收入不符,故对原告诉称护理费每天180元,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800元;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期限90天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每天约100.80元,故原告诉称误工费9068.14元,应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815元,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衣物损失费640元,原告因事故致受伤并致胸骨骨折,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400元;复印费,原告虽提供复印费收据但票据无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美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损失共计16254.34元,由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利医疗费2455.9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068.1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15.30元,车辆修理费815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16254.34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刘美利负担25元,由被告王彦锋、李昌宏负担1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