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解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安宁市福兴苑小区临安温路商铺前面的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于此停车场的一辆牌号为云AXXX**起亚牌K2轿车车门打开,并试图发动该车未果,二人便将该车推行至安温路上,后二人又返回停车场将被害人瞿某一辆牌号云AXXX**比亚迪F0型轿车车门打开并点火发动,由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该比亚迪F0轿车将起亚牌K2轿车拖行至安宁市饮食城门口丢弃,后二人驾驶比亚迪F0轿车逃至昆明世纪城。经鉴定,被盗的起亚轿牌K2轿车价值69000元、比亚迪F0轿车价值16000元,合计为8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解某某(另案处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积极配合,找回被盗的比亚迪F0轿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曲某某在安宁市饮食城门口找回其被盗车辆。经民警测量被害人曲某某车辆停放地点至安宁市饮食城相距400米。被告人严某某配合民警在昆明世纪城小区南大门旁,找回被盗的比亚迪F0轿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两名被害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解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解某某(另案处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协助民警追回其中一辆被盗车辆,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刘旭云人民陪审员 曾合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