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卢虹甫与蒋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维,卢虹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965号诉人(原审被告):邹照琦,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石化公司科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动力院景A区汇善园7-1-1-2。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维,女,系退休工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虹甫,男,系学生。委托代理人:初洪军,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照琦、蒋维与被上诉人卢虹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邹照琦、蒋维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照琦、蒋维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照琦、蒋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邹照琦、蒋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邹照琦、蒋维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