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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襄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凌晨,从河南省收购价值6.3万元的35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销售给襄州区古驿镇经营户何某某。当日上午,何某某将该卷烟运至襄州区伙牌镇欲销售时,被襄州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35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系真品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84mm黄鹤楼(软蓝)零售价为180元/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扣押的卷烟照片、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和办案民警胡国斌、舒波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