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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枞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枞阳县医院住院部8楼806病房住院时,见其同病房18号床的病人胡某某被丈夫吴某甲扶到卫生间内洗澡,遂将胡某某放在病床边柜子里放有现金4512.40元的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至住院部7楼的卫生间内,将胡某某手提包内3400元现金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内,并将手提包藏匿于枞阳县医院住院部7楼卫生间垃圾桶内。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秘密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一人到枞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即住进该医院住院部8楼806病房17床,当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办理住院手续后所剩钱款不多,遂电话联系其父周某乙送1000元来医院。次日,周某乙送来600元后离开。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躺在床上休息,因当日上午曾看见18床患者胡某某从病房柜子里手提包内拿钱出来后又将手提包放在柜子里,此时又见胡某某被丈夫吴某甲扶进卫生间内洗澡,16床的患者及亲属在睡觉,遂生贪念,将胡某某放在病床边柜子里存有现金4512.40元的手提包盗走并离开病房,至住院部7楼的卫生间内,将胡某某手提包内3400元现金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内后,又将胡某某的手提包藏匿于该医院住院部7楼卫生间垃圾桶内,此后,被告人周某甲到医院附近超市购买日用品。期间被害人洗澡出来后发现钱包被盗即报案。被告人周某甲回病房后,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侦查人员带走。15日,枞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周某甲手提包内查获现金3800元,并在被告人周某甲指认下,将丢弃藏匿在枞阳县医院住院部7楼卫生间垃圾桶内的手提包提取,经清点,包内尚有1条女式珍珠手链及现金1112.40元。前述款物,其中4512.40元、1只手提包和1条女式珍珠手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余款400元发还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系生活所迫所致,且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芹审 判 员  潘泽明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