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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潘广海与陶大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海,陶大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潘广海。委托代理人张步辉。被告陶大刚。原告潘广海诉被告陶大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0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上面建围墙和鸡舍。2012年,原告打工回家后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遂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被告予以拒绝。经黄集镇黄集居委会、国土资源管理所、派出所多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大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被告陶大刚在原告潘广海一家外出打工之际,在原告宅基地上面新建了围墙及鸡舍等建筑物,侵占原告宅基地共计16.25平方米。2012年,原告打工回家后发现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即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被告陶大刚拒绝拆除。经村委会及黄集镇国土资源所、黄集镇派出所协调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涉诉建筑物位于黄集镇黄集居委会二组原告与被告房屋间的土地上。被告陶大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黄集居委会证明、出警证明、黄集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黄集镇派出所与黄集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测量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建筑物建在原告宅基地上面,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原告潘广海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陶大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凡振峰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人民陪审员  胡长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