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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任某甲家,从任某甲家中卧室的衣柜里盗走现金3500元。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任某乙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进入任某丙家中盗走现金850元;进入任某丁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格为1007元)、现金68元。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任某甲家,从任某甲家中卧室的衣柜里盗走现金3500元。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用牌号为渝GJ62**小轿车到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任某乙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撬坏任某丙家防盗窗,翻窗进入任某丙家中盗走现金850元;进入任某丁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1007元)、现金68元,被告人张某在盗得财物后随即被当地村民发现并被控制,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往现场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现金918元和黄金戒指一枚,后公安机关分别将以上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从张某处扣押的一辆银色大众汽车(牌号为渝GJ62**)发还给白某某。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将其盗窃所使用的螺丝刀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陈述;3.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笔录、寻找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四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任某甲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