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辉松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辉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辉松,曾用名吴辉忠,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夏礼克、邹邦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辉松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辉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辉松及辩护人夏礼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辉松在安龙县城餐饮时,听到一个“邓老师”说:他是某县县委书记邓某某的弟,某县的大工程想做,没有他做不成的。被告人吴辉松便悄悄用手机录取了谈话内容(吴辉松称录音的手机卡已遗失)。2013年8月,被告人吴辉松因经营的欧艺珠宝行资金短缺,就想到用先前的手机录音对邓某某进行敲诈。为此准备了纸盒,书写了邓某某和邓老师插手某县工程,要在网络上公开等敲诈勒索言词的纸条。2013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吴辉松将装有敲诈勒索纸条的纸盒封装后,拿到某县委办公大楼,遇到县委办工作员尹某某,便以系邓某某在普安的亲戚所带包裹为由,请尹某某转交给邓某某后离开。经打开纸盒后,发现纸盒内留有“邓书记与其弟邓老师插手工程,要向中纪委、网络公开”等敲诈勒索内容及网名为“正局副局不知什么结局”,QQ号为2830021605,三天过期的纸条。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邓某某委托王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12日、14日,邓某某委托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人吴辉松所留的QQ联系上后,吴辉松在QQ上以纸条上所写内容威胁、要挟邓某某,先索要人民币80万元,后又索要人民币186万元。2013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辉松在某县县城新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从身上查获用于QQ聊天敲诈勒索邓某某的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辉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所用黑色T-smart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辉松以“系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吴辉松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属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辉松虚拟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插手某县建设工程,将举报邓某某为要挟,向邓某某勒索人民币186万元。后吴辉松在作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辉松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对吴辉松及辩护人所提“吴辉松系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吴辉松与被害人的最后一次聊天记录证实,吴辉松仍在使用恐吓语言与被害人进行对话,并未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吴辉松是在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吴辉松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已在十年法定刑期以下给予吴辉松减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吴辉松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吴辉松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属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大林审 判 员 杜家伦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