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金小安与封官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安,封官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金小安,男,汉族。被告封官狗,男,汉族。原告金小安与被告封官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官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安诉称,原告在铜川市新区经销康地牌饲料,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59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45元及欠款利息303.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欠款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6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支持其主张。被告封官狗辩称,欠原告5945元属实,但在2013年12月5日已归还原告2000元。还欠3945元未还。被告封官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铜川市新区经销康地牌饲料,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康地牌饲料,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地款59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4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6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官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小安货款5945元。驳回原告金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小安负担20元,被告封官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