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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XX与张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蒋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大同市南郊区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委托代理人纪军,男,汉族,系大同市向阳里司法所工作人员,居住地大同市城区XXXXX。被告张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大同市南郊区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纪军,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7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蒋XX,次子蒋XX,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8年2月原告因被告无端猜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多,无任何联系也无感情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财产依法分割。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长子蒋XX证明1份,主要证明挖掘机2台、装载机4台系父母共同财产与长子蒋XX无关;2、中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小松240挖掘机发票、日立200-5E挖掘机发票一份,海关报关单一份,主要证明小松挖掘机总价为135万元,日立挖掘机发票为37万元但实际购买花销52万元,装载机4台,分别为2003年50D一台,价格23万元,2005年50D一台,价格23万元,2006年ZL50E一台,价格25万元,2012年常陵50D一台,价格25.9463万元,以上挖掘机、装载机已全款付清;3、土地使用证一份,永久村“城中村”改造各种费用核算表一份,主要证明永久村x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已拆迁等待安置,安置房为两套楼房,一套为101.73平米,另一套为96.85平米,户主为蒋XX、李XX;4、结婚证,主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蒋XX,次子蒋XX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婚前均无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培养好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