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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5幢827室。负责人颜瑞清,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立松,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超,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立松,被上诉人张英超的委托代理人高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超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4日,张英超借给达华南京分公司250万元。借款期满后,张英超多次催要,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均不予理睬,故张英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张英超借款2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张英超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中的印章与达华南京分公司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因此双方并无借款关系。张英超与达华南京分公司之间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双方是非法高利贷关系。张英超的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南京宁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昌公司),张英超打给达华南京分公司的50万元和110万元,达华南京分公司已经还给宁顺昌公司,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张英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华南京分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领取了营业执照,系达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吴从华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2月14日,张英超(乙方)与达华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工人工资,款项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账户(户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户行: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72×××39)或吴从华的宁波银行账号62×××81等,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吴从华签名和达华南京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张英超签名。同日,达华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英超转入达华南京分公司账户72×××39的250万元,并注明其中38万元打入吴从华个人账号62×××81,在收条中有吴从华签名和达华南京分公司盖章。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张英超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取款110万元。同日,张英超将110万元存入达华南京分公司账号72×××39。2011年12月16日,张英超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向案外人岳士芳(系吴从华妻子,达华南京分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2011年12月16日,张英超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取款50万元。同日,张英超将50万元存入达华南京分公司账号72×××39。2011年12月18日,张英超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向吴从华个人账户62×××81转账38万元。2011年12月19日,张英超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取款30万元。同日,岳士芳在该行鼓楼支行营业部向达华南京分公司账户72×××39现金存入30万元。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将该两笔业务计入一份复式记账凭证中。再查明,达华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宁顺昌公司转账110万元和510600元。2011年12月18日,岳士芳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向张英超转账38万元。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张英超与达华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达华南京分公司是否仍欠张英超款项。张英超认为,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张英超与达华南京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及收条中有达华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吴从华的签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达华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并且张英超已经实际向达华南京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款项,故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应当归还借款。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则认为,张英超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达华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在大小及字体排列上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达华南京分公司收到了张英超2011年12月14日存入的110万元和2011年12月16日转账的50万元,达华南京分公司已向宁顺昌公司还清了上述款项;张英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2月18日的38万元和2011年12月19日的30万元已经交付达华南京分公司;2011年12月16日转账的38万元支付给岳士芳,与达华南京分公司无关,岳士芳只是达华南京分公司的后勤员工,且岳士芳已经将该款归还给张英超,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宁波银行流水业务资料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英超与达华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实际按照协议进行履行,因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以《借款协议》及收条中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而抗辩协议的效力,因张英超在签订协议时无法查看达华南京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作为一般的社会公众,张英超已经尽到了详尽的审查义务,故对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英超所举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可以证明张英超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达华南京分公司交付款项110万元、50万元、38万元、30万元,合计228万元。关于张英超2011年12月16日向岳士芳转账的38万元,因张英超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可付至岳士芳个人账户,且达华南京分公司也举证证明岳士芳已于2011年12月18日向张英超转账3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张英超向岳士芳转账的38万元并非达华南京分公司的债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英超向达华南京分公司出借款项2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达华南京分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承担利息。达华公司作为设立达华南京分公司的法人,应对达华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达华南京分公司抗辩已经归还宁顺昌公司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英超与达华南京分公司约定款项可还给宁顺昌公司,也不能证明张英超与宁顺昌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华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张英超借款228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达华公司对上述达华南京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张英超负担2358.40元,由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负担24441.60元(此款已由张英超预交,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应加付此款)。宣判后,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英超于2011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向达华南京分公司交付借款38万元和30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述款项。二、达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向宁顺昌公司支付110万元和51.06万元,该款即为归还张英超的借款,故达华公司目前已无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英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英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张英超于2011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交付给达华南京分公司借款38万、3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达华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向宁顺昌公司支付110万元、51.06万元能否构成向张英超还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38万元款项于2011年12月18日从张英超账户转账进入吴从华62×××81账户,该账户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相同,该节事实有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予以佐证;30万元由张英超于2011年12月19日从其在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开立的6222810500215323账户提取,同时由吴从华的妻子岳士芳将30万元款项存入达华南京分公司在该行开立的72×××39账户,该节事实有宁波银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以及宁波银行复式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上诉称38万和30万元付款事实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9日向宁顺昌公司分别支付110万元、51.06万元是向张英超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中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宁顺昌公司付款与本案张英超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达华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