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郑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程中,被告郑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且育有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