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金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梁金文,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郝玉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负责人郭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梁金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郝玉东到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文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梁金文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儿子梁鹏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子女婚嫁险,双方达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费一直由保险公司业务员郝玉峰上门收取,并出具收费凭证。2013年1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知原告,称原告自2010年至今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永久失效,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郝玉峰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以保险费交给业务员就是交给了保险公司,也就是原告始终履行着保险合同,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950460044号子女婚嫁保险合同,给付期满保险金人民币84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公司业务员收取了保险费未及时向公司缴纳,致使合同失效,因此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梁金文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子女婚嫁保险合同,保险缴费证编号为950460044,保险单号码为950460044。合同约定原告梁金文每年交保险费222.40元,自1995年1月1日交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领取保险金8497元。原告梁金文通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郝玉峰将保险费交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前的保险费已由业务员郝玉峰交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期后保险费因郝玉峰未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致使合同履行情况无法录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电脑系统,保险费始终由业务员郝玉峰持有。2013年1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原告梁金文,因其2010年至今未缴费,故保险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子女婚嫁保险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金文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子女婚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金文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即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其业务员未及时向公司缴费,致使保费无法录入电脑系统,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收取保险费,只是未及时交付给公司,此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梁金文无对抗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梁金文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给付原告梁金文保险金人民币84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