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与付张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付张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张来,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张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张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服装加工、制造、销售企业。2014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裤子712条,约定每条加工费14元。2014年3月3日,被告提货,经过计算,加工费合计9968元。被告因无现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3月8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9968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张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服装加工、制造、销售企业。2014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裤子712条,约定每条加工费14元。2014年3月3日,交付加工服装,经过计算,加工费合计9968元。被告因无现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3月8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付张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及付张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委托加工服装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加工成果,原、被告对加工费进行了计算,数额明确,原、被告之间因加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支付加工费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99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张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潜山县舒宜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9968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郭万流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朝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