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临淮信用社与李永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李永勤,陈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57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住所地,霍邱县临淮岗街道。负责人:桑学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杰,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庆泽,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永勤,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被告:陈保全,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双湖东。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勤、陈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5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杰、熊庆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勤、陈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永勤、陈保全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1.8984‰,按季结息,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2011年10月28日结息1000元,系信贷经理垫付)。为此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8984‰计算,逾期之后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利率按合同更改后的年利率11.8984‰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申请向原告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勤发放36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永勤、陈保全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勤、陈保全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11.8984‰,月利率中的“月”字后被信贷员手写改为“年”字,按季结息,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永勤发放了36万元借款,借款借据显示年利率12.432%,2011年10月28日结息1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永勤、陈保全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勤、陈保全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双方虽约定加收30%的罚息,但原告诉求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2011年10月28日还息1000元,原告诉称此款系该社信贷经理垫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视为二被告结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勤、陈保全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岗信用社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年利率11.8984‰计息,逾期后的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扣除已结利息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