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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代理人许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张某(另案处理)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陈西夷(另案处理)等人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亨运驾校食堂帮他人找梁某乙索要欠款时,闻询赶至现场的梁某乙父亲梁某甲与张某、王某乙、陈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梁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面部砍伤。2014年2月27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张某(另案处理)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陈西夷(另案处理)等人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亨运驾校食堂帮他人找梁某乙索要欠款时,闻询赶至现场的梁某乙父亲梁某甲与张某、王某乙、陈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右侧面部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害人王某乙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2)被告人梁某甲的病历: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受伤的情况。(3)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身份信息。(4)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因与梁某甲厮打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张某、刘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陈某、张某、刘某和王某乙共四人去找梁某乙要账时,与梁某乙、梁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王某乙等四人去找其要账时,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他父亲梁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面部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其上班时看见有四人找梁某乙要账,后与梁某乙和被梁光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将其中一人的面部砍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其和陈某、张某、刘某找梁某乙要账时,与被告人梁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用刀将其面部砍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王某乙等四人找他儿子梁某乙要账时,其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其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砍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被人用刀砍伤右侧面部,造成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梁某甲就是将其砍伤的人。(3)被告人梁某甲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张某、第二组照片中2号男子王某乙、第三组照片中10号男子陈某、就是殴打他的人。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被告人梁某甲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