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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保字第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华岳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王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岳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王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保字第11011号原告甘肃华岳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62号。法定代表人王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阿勇,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华岳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阿勇银行账户存款1744000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阿勇银行账户存款1744000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张添红人民陪审员  靳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俊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