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郁某。被告杜甲。原告郁某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相识、相恋,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杜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甲辩称,平时对原告关心、照顾,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相识恋爱,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杜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双方缺少沟通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创造和维护。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又积极要求和好,故本院暂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事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郁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