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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金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21时,被告人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车牌为×号东南牌小型越野客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当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子村委会门前时,适值张一×(1928年出生)驾驶三轮车沿于庄子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李××未及时发现张一×,致使其车辆右前部与张一×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张一×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张一×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2013年12月11日,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包括被告人于2014年5月29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张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30万元,该协议已即时履行。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人张长友、魏茂林、魏吉岭、王学楼、王二×、任××、王代华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肇事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的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张一×驾驶三轮车相撞并驾车逃逸,后张一×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上诉人李××到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并报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魏一×、魏吉岭证言,证实李××自动投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一×证言,证实李××在案发前近一个月经常开着肇事车辆外出的事实。5、证人王二×、任××、王代华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被修理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肇事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的查询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故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峰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